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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昌
相對人
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綉華
相對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0元      112年6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8,700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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