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佩怡、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勇智、文苑股份有限公司、林通義、詹益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佩怡 相 對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相 對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詹益源 馬昆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1,0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4號提存 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確定,且相對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通知、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111年度執全字第53號、111年度存字第214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