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正材、周榮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相 對 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次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有提存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該提存擔保金,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管轄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