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蘇淑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債 權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債 務 人 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保全程序之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111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度訴字第31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10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0744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