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陳寶光
- 代理人
- 林加惠
- 相對人
-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9,5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建字第19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