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代理人
- 施鍠瑋
- 相對人
- 玉萌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針惠
- 相對人
- 李貢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註:聲請狀誤載為群永實業有限公司、趙令富、林金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以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壹拾萬元整且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通知相對人玉萌國際有限公司、李針惠、李貢賢應於收受鈞院通知後21日內,就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壹拾萬元整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限期內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