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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琨茗
相對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7,92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110年9月11日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893元 111年4月1日由相對人繳納 說明: 一、就減縮撤回部分之裁判費部分: 1、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4,581元,本應徵裁判費17,92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1,400元,應徵裁判費17,53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396元(計算式:17,929-17,533=396)。 2、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4,581元,本應徵上訴裁判費26,893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1,4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29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應自行負擔594元(計算式:26,893-26,299=594)。 二、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㈠、第一審部分: 1、第二審法院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830,700元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67元(計算式:17,533×830,700÷ 1,661,400=8,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2、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請求830,7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66元(計算式:17,533-8,76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㈡ ㈡、第二審部分: 1、第二審法院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830,700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150元(計算式:26,299×830,700÷ 1,661,400=13,150),應由聲請人負擔。 2、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149元(計算式:26,299-13,150=13,149),應由相對人負擔。㈢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07元(計算式:369+594+8,767+13,150=22,90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8,766+13,149=21,915元)。而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929元,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978元(計算式:22,907-17,929=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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