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許椿錡
- 相對人
-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667,000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8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案卷、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及111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