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美惠、李膳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何美惠 被 告 李膳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的「福隆工程行」的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完結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清算結果為準),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的客觀利益為準,但是,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四、另聲明第㈡項部分,與上開聲明第㈠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是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及給付,具有競合關係,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的1,650,000元定之。 五、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