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芳泰塑膠有限公司、林俊豪、游聰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芳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游聰明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2783-2、2784-1地號土地,而請求確認對2783-2、2784-1地號土地面積約436.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 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 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2783-2、2784-1地號土地面積約436.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該2筆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72元,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90元(472×436.52×4%×7),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述法規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