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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文輝
  •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 原告
    羅聖忠即東金營造事業法人
  • 被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羅聖忠即東金營造事業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796元【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611,508元+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9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6,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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