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查封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馬遠喬

  • 原告
    成李靜惠李玟頤李柏漢
  • 被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成李靜惠 李玟頤 李柏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被繼承人李燦鏞)為假扣押之執行,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燦鏞所 有,李燦鏞於民國90年1月23日因積欠被告債務507,387元,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0年3月26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新字第333號,辦理假扣押查封上 開土地登記在案。被告又曾對李燦鏞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是在90年1月23日,迄今已逾15年。而被 告係於90年3月26日行使查封,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曾對李燦鏞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持該假扣押,對李燦鏞為假扣押 之執行,並於90年4月12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執行完畢。被告又曾對李燦鏞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卷證及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抗辯。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經查,李燦鏞於109年5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卷第7-13頁)。故李燦鏞對被告前開之假扣押執行及支付命令之債務,均應由原告繼承,而為上開二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所取得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90年度促字第3457號支付命令,迄今已22年,被告上開之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被繼承人李燦鏞)為假扣押之執行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