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楊淑枝、邱金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原 告 楊淑枝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邱金生 邱金福 邱幸姿 邱幸華 邱幸玉 蘇鳳娟 蘇光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瑞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已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8日移轉登記完 畢,聲請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因部分被告送達地址不明或居址國外而未聲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264分之113 、3264分之113、1088分之35、3264分之113、3264分之113 、13056分之113、13056分之113、13056分之113出售予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8日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4頁 )。聲請人聲請代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頁),業經原告、被告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145頁),惟經本院函詢其 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均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為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被告邱金生、邱金福、邱幸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