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世國、夏家豪即光輝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賴世國 被 告 夏家豪即光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76,59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月18日,並 於工程放款時返還原告。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76,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屆期仍未清償,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59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59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月18日止,則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之清償期限已經屆至而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7頁)起負遲延責任,未逾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9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