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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馮保郎

上訴人
劉嘉仁 住○○○○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被上訴人
魏瑞琪

張惠純

呂永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高福信間就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核系爭筆土地之價額為3,634,69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土地之價額3,634,690元為準,爰以此核定為3,634,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 現值(元) 61 1292 310  1/2 200260 62 306 310  1/2 47430 63 14355 400  1/2 0000000 68--2 2580 400  1/2 516000     3,634,69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