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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黃茂宏

  • 當事人
    楊宏宇齊椿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宏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齊椿華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所為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順連前因馬匹買賣交易發生糾紛,蔡順連遂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審理後而確定,二審法院判決原告須返還新台幣(下同)6萬元價金給蔡順連(下稱前案) 。被告擔任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前案一、二審判決內容均未認為原告有何故意隱瞞馬匹舊傷或詐欺之行為,卻仍基於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故意,對傳播媒體記者發表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使用不正當手段販賣無法正常騎乘之馬匹,且有許多人受害吃虧之不堪評價或負面印象,致原告名譽權受害,並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08,000元及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下方版刊登澄清啟事或本判決之全部或一部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或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壹日。㈢對於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接受記者採訪僅係就前案審理過程中證人、鑑定人之證言及判決理由發表評論,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意圖。又被告僅接受自由時報和台視新聞錄製採訪,其餘媒體皆係透過電話採訪,故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如年代新聞、TVBS、東森新聞)均非被告所提供,也未與被告確認內容即自行播出。況上開報導皆有衡平報導,應不致於誤導民眾。故被告僅係為客觀、合理之評論,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所述之事為真實。又被告就馬匹買賣糾紛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所言係屬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擔任前案兩審級之訴訟代理人,前案二審法院認為原告並未故意隱瞞馬匹有左前肢球節腫大及舊傷,而詐騙蔡順連之情事,且馬匹依其情形仍可正常騎乘,並無減損通常效用,只是交易上的交換價值可能減損,因而判決原告須返還60,000元之價金予蔡順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權,並致其精神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或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壹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 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即前案正在本院審理時即主動 聯絡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表示有與原告間的買賣糾紛,並在前案定讞後,再度致電予自由時報詢問是否有無新聞性,並經自由時報記者採訪;後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等相關新聞媒體遂透過當面採訪、聯繫電訪被告的方式來播報前案,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雖非親自採訪,卻係透過他台記者提供通稿新聞的方式播報,此有自由時報111年10月11日(111) 自由行字第76號函、台視111年9月27日台視崧新字第1110000266號函、東森電視111年9月27日(111)視新字第283號函、年代公司111年10月7日111年管字第11100275號函 和聯利公司111年10月21日聯利(111)法字第111102101 號函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291頁、第275頁至第277 頁、第287頁、第28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足認附表二新聞影音中之陳述係被告本人對外發表之言論。 ⒋次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大致可分成三類,第一類內容涉及馬匹是否有瑕疵,如「你看他左右腳就有差,這邊都有傷,就是傷疤。」、「結果找他的前馬主,牠兩年下來腳痛了6次」,就此部分因馬匹確實有舊傷已經前案認定, 故應屬針對前案重要爭點之事實陳述,且被告辯稱其係引用前案鑑定人、證人之證詞以及判決理由,亦認其已盡客觀合理查證之義務;第二類則涉及到兩造契約約定以及原告之處理態度,如「那契約保證牠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然後讓我們錯過獸醫檢查的機會」、「楊宏宇先生是不聞不問的」、「他保證這匹馬是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那對我們來說當然要符合騎乘的需求阿(另外男音:嗯),而不是現在腳痛了一個禮拜,就只能騎一天,騎多了馬上腳痛給你看」,就此部分應屬事實陳述夾雜意見評論,參酌上開說明亦應考量事實陳述的真實性,觀諸前案二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確有將「原告依誠信原則保證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列入,故被告所言確有依據。至不聞不問應屬意見表達,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建議被告找獸醫檢查而未不聞不問,然此一買賣糾紛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不聞不問本就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故被告係為適當之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第三部分則屬被告對原告人格之意見陳述,如「然後也讓大家知道楊宏宇這個教練跟他格林馬術中心賣馬真的是不老實」、「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的喔!馬買回去跳了一場就不能騎了,然後就說你跳壞了。」審酌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㈠之⒌⒍點所載,雖然原告並 無蓄意隱瞞馬匹可能有舊傷,但系爭馬匹於交付時確有左前肢球節腫大之情形,再佐以前案證人和鑑定人之言詞,被告就「然後也讓大家知道楊宏宇這個教練跟他格林馬術中心賣馬真的是不老實」部分認為其母親被欺騙而感覺原告不老實應屬適當之合理評論且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惟被告指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則屬事實評論,就此一事實應盡合理查證,卻不見被告有何佐證很多人跟原告買馬都吃悶虧,況此事亦非難以證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吃悶虧此一形容詞已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係不誠信賣家,且有很多買家吃虧,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言論,新聞媒體有衡平報導,然此係媒體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與被告本件侵害名譽權是否成立無涉。 ⒌復查前案之所以會在電視和網路上播出或刊出係被告主動聯絡新聞媒體,及媒體知悉後相繼報導,已如前述。參照被告之學識經歷,應知悉接受採訪後,有高度可能性會播出或刊出而使全國不特定大眾收看,則其發言評論應當更謹慎,然被告仍針對原告之人格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之誇飾陳述,因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縱非故意為之,亦難推諉其無重大過失。 ⒍據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言論雖多屬合理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然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之言論超過適當合理,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其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表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之言論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過程、情節,並參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職業為馬術教練,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被告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 ,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123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或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壹日,並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以上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之損害。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言論,難認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述。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之言論,東森新聞於110年11月15日報導,經原告發 函給電視媒體後,已移除相關報導,為原告所承認,則上開報導距今已逾1年5月,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或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壹日,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件之人,或已淡忘之民眾,再得悉此事,更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僅徒增紛擾,尚無以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或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壹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或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壹日,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澄清啟事 茲因本人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有關楊宏宇先生諸如賣馬不老實、馬買回去跳一場就不能騎了、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虧等有關言論,與事實不符,前開言論對楊宏宇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人特此鄭重澄清,並請社會大眾或媒體對於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切勿再行轉傳及散布。 澄清人:齊椿華 附表二: 編號 傳播媒體 新聞報導內容 證據出處 1 年代新聞 報導日期:110年11月16日 (00:00) 不知名男音:楊宏宇請進場。 (00:01)記者:曾經獲得全運會障礙馬術金牌的知名馬術選手楊宏宇,2018年以55萬元的價格出售這匹荷蘭進口母馬,卻被買家指控隱瞞馬匹有舊傷 (00:13)被告:你看他左右腳就有差,這邊都有傷,就是傷疤 (00:18)記者:買家指控馬匹反覆出現疼痛,大約一年後診斷出左前肢球節上方腫大,認為楊宏宇涉嫌詐欺,因此提告解約同時求償80萬8千元 (00:29)被告:那契約保證牠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然後讓我們錯過獸醫檢查的機會 (00:34)原告律師:給你之前你也來騎過,交付之後你也騎了半年都覺得沒問題(另外男音:是),半年之後你自己照料上的問題搞出現在馬匹好像受傷了,然後怪到我們這邊來 (00:43)記者: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買家敗訴,他無法接受,上訴到高等法院,二審法官認為馬匹舊傷發生在何時又是如何造成難以認定,因此無法判定楊宏宇故意隱瞞,但馬的傷勢的確造成牠的價值減損,因此判決楊宏宇必須返還部分售價金6萬元 (01:04)原告律師:馬匹病重之前事實上牠是有延誤就醫的吼,而且他們的養護方式是有不佳的 (01:10)被告:很開心就是知道,拿就是可以判部分減價,然後也讓大家知道楊宏宇這個教練跟他格林馬術中心賣馬真的是不老實 (01:21)記者:雙方依舊各執己見,但一致表示尊重司法判決,而這一起民事案件最終二審定瓛,記者張峻榮嘉義報導 原證3之影音光碟及原證3-1之影片譯文(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72頁、第283頁) 2 TVBS新聞台HD 報導日期:110年11月15日 (00:02)記者:向全運會金牌馬術選手楊宏宇買來的馬,來自荷蘭很乖很聽話,當初是以一匹55萬元買來的,但買主的女兒騎乘不到半年,發現牠的前肢有問題,經過獸醫檢查,發現是慢性肌腱炎舊傷,他認為賣方刻意隱瞞不告知,因此提告要求返還價金及馬(誤繕為「買」)匹的飼養費、醫療費,總共80萬8千元,高分院法官判決馬匹的確有瑕疵,賣方得償還減損價金6萬塊 (00:34)被告:他保證這匹馬是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那對我們來說當然要符合騎乘的需求阿(另外男音:嗯),而不是現在腳痛了一個禮拜,就只能騎一天,騎多了馬上腳痛給你看 (00:47)記者:他質疑馬術金牌選手詐欺,但(前案)被告說他試騎時沒有異狀,交付後馬匹的健康狀況也極為良好,半年後才發現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難以認定交付前就有問題,而法官(誤繕為「管」)審理時認為,獸醫鑑定馬匹的左前肢外觀腫大,但無從判斷這症狀是何時發生的,也難以認定被告故意隱瞒馬匹舊傷,當然也無從要求解除買賣契約 (01:15)被告:法院才判賠我們6萬塊(另外男音:嘿),但是我請律師兩個審級就花了,就花了14萬、15萬,牠看醫生的錢都不算喔,雖是不滿意,但還是感謝法院願意給我們一個公道拉 (01:28)記者:償還6萬元價金的判決,(前案)被告表示尊重,買主女兒感謝法官還他公道之外,也籲請消費者向馬場買馬時一定要審慎評估,TVBS新聞紀建亨嘉義報導 原證4之影音光碟及原證4-1之影片譯文(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74頁、第285頁) 3 台視新聞HD 報導日期:110年11月15日 (00:00)主播:知名的馬術選手楊宏宇捲入了馬匹買賣的糾紛,現在法院判決他要賠(誤繕為「陪」)6萬塊錢 (00:08)被告:買馬的消費者,提醒他,就是這種商家真的要慎選 (00:13)記者:馬主女兒實在好無奈,因為三年母親才買了眼前這批馬,結果不到半年的時間,馬匹腳痛,無法騎乘 (00:20)被告:一個禮拜就只能騎一天,騎多了馬上就腳痛給你看,法院裁判賠(誤繕為「陪」)我們6萬塊(另外男音:嘿),但是我請律師兩個審級就花了 14萬、15萬,楊宏宇先生是不聞不問的 (00:32)記者:2018年蔡姓女子向知名馬術選手楊宏宇以55萬元的價格購買荷蘭進口的母馬,但不到半年卻發現這隻馬的前肢有問題,一周只能騎一次,經過獸醫檢查是慢性肌腱炎舊傷,蔡姓女子氣炸了,認為對方賣馬時刻意隱匿病情提告求償八十多萬元,法院審理後認為難以認定楊宏宇有故意隱瞞馬匹舊傷詐騙馬主,但交付時左前肢腫大的情況確實有價值瑕疵,判賠6萬 (01:04)原告律師:對,我們尊重判決,馬匹後來可能傷勢會變嚴重的原因,因為第一個可能跟她的養護方式有關係,第二個是,我們在一審也有提出說她應該是有延誤就醫的情形,所以這個狀況應該是不能夠完全怪我們 (01:19)記者:楊宏宇否認有詐欺,且認定當初約定的是保證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並非保證從無舊傷,不過馬匹的買賣糾紛非常少見,畢竟買家交易後也難以舉證,事前只能多加審慎評估才能避免權益受損,記者蔡崇梧嘉義報導 原證5之網頁截圖、原證5-1之影片譯文及原證5-2之影音光碟(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76至78頁、第339頁、本院卷第89頁) 4 EBC東森新聞HD 報導日期:110年11月15日 節錄內容 (00:26)被告:也讓大家知道楊宏宇這個教練跟他的格林馬術中心賣馬是不老實的 (01:11)被告:結果找他的前馬主,牠兩年下來腳痛了6次 (01:15)被告: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的喔!馬買回去跳了一場就不能騎了,然後就說你跳壞了 原證6之網頁截圖(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80頁) 5 EBC東森新聞 報導日期:110年11月15日 被告:也讓大家知道楊宏宇這個教練,跟他的格林馬術中心賣馬,真的是不老實的 被告:楊宏宇說馬都是我們用壞的,結果找他的前馬主,牠兩年下來腳痛了6次,很多人跟他買馬都吃悶虧,馬買回去跳了一場就不能騎了 原證7之網頁截圖(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84至86頁) 6 自由時報 報導日期:110年11月14、15日 被告:買家通常在交易後發現馬匹有問題難以舉證,賣家也不會承認,買家常吃悶虧 原證8之網頁截圖(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88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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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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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