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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湯銘旋
被告
林正輝
被告
金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正輝清償借款,依照被告林正輝簽立之借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金品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其所開立之支票,票據付款地是在高雄市,被告林正輝戶籍地在臺東縣,借據上書立之居所為屏東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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