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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被告
陳正皓
被告
陳辜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列、第二項第二列關於「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上同段2、3建號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先位聲明為「被告陳正皓、陳辜允應將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段大溝小段1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次按原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其追加後先位聲明亦記載「被告陳正皓、陳辜允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審諸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確為同段2、3建號(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堪認就地上建物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陳正皓、陳辜允應將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段大溝小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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