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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馮保郎

上訴人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被上訴人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8,74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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