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鄧富安即立捷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明瑞 被 告 鄧富安即立捷企業社 鄧富安 郭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富安即立捷企業社(下簡稱被告立捷公司)、鄧富安、 郭程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各自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 證被告立捷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及本金440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立捷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 借款共400萬元,惟僅還本繳息至111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650,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遂依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鎮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2份、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見本 院卷第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均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被告立捷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一)款及第6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立捷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全部於112年1月25日到期,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鄧富安、郭程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栽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借款期間 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40萬元 346,090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2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25日止 自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 2 360萬元 3,304,107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2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25日止 自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650,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