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秋慧、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邱玲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黃秋慧 被 上訴 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 臺幣44,565元,前開裁定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