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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馮保郎

上訴人
黃秋慧
被上訴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4,565元,前開裁定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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