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黃信豪、徐詩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被 告 徐詩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8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