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詩苹、葫蘆文創包裝有限公司、胡明賢、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黃信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徐詩苹 被 告 葫蘆文創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賢 被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12,7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 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