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陳麗珠、林梓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麗珠 被 告 林梓宥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梓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古鴻翔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8,260元,其中5,434元由被告林梓宥負擔,餘由被告古鴻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梓宥於111年5月12日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立借據 為證,約定111年8月12日清償。嗣再於111年6月9日向伊借 款2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證。伊已於112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梓宥於文到3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林梓宥 於112年6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㈡、被告古鴻翔則於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12 5,000元、135,000元,亦簽立借據2紙為證。伊已於112年6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古鴻翔於文到3日內清償借款,被告古鴻翔於112年6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上 開借款。 ㈢、爰依上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梓宥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古鴻翔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