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玉霄、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德議、蔡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玉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美英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