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佩韻
- 當事人方姿云、盧書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方姿云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盧書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珈方及容玄武(暱稱老虎)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以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桃園找工作」刊登應徵髮夾包裝員一職,或於臉書刊登借款廣告之手法,由不詳之成年人對林郁璇、徐紹恩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再由容玄武指示被告領取寄送之物品,並將提款卡轉交予容玄武。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以 原告購買商品刷到分期之詐術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徐紹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共新臺幣(下 同)159,961元。原告於同日再受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 手法,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共2,109,400元。總計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734,261元。 ㈡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是 縱其僅有領取徐紹恩、林郁璇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之犯罪具有結構性,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均應全部負責,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26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幫容玄武領取包裹,事先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直到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我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如果要賠償原告139,000元,我可以接受,但要賠償其他金額,我沒有辦法接受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陳珈方及容玄武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容玄武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LINE作為聯繫方式,依容玄武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含提款卡之包裹。嗣被告與陳珈方、容玄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容玄武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 體臉書社團「桃園找工作」刊登應徵髮夾包裝員工作,或於臉書刊登借款廣告,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郁璇、徐紹恩施用詐術,致林郁璇、徐紹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卡,再由容玄武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領取時間,領取上述寄送物品,並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某日租套房,將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卡轉交予容玄武。 2.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容玄武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徐紹恩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40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加入陳珈方、容玄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我只是去7-11幫容玄武領包裹,再把包裹拿給容玄武,是之後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我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查,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為有罪之陳述,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其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容 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陳珈方、容玄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依容玄武之指示領取徐紹恩寄送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原告將附表二編號3款項(即附表三 編號1至2、4至7款項),共159,961元,匯入徐紹恩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雖僅依容玄武之指示領取徐紹恩之提款卡,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明知容玄武詐欺集團係先向徐紹恩詐騙取得提款卡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徐紹恩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徐紹恩帳戶內款項,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徐紹恩提款卡之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徐紹恩人頭帳戶部分之侵害結果,負共同責任甚明。從而,本件容玄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3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7款 項),共159,961元,至徐紹恩人頭帳戶,致該款項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或隨時可提領,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容玄武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159,96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其餘 如附表三編號3、8至21之匯款共2,574,300元部分,原告係 匯款至不詳帳戶及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包裹之徐紹恩人頭帳戶,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不在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內。是原告就上開2,574,300元部分,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6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中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領取包裹時間 寄送地點 1 林郁璇 林郁璇於110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與LINE暱稱「楊小姐」聯繫,詐欺集團向林郁璇佯稱:若要應徵工作,需購買材料,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110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林郁璇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110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 徐紹恩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借錢廣告,徐紹恩於110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專員」聯繫,其向徐紹恩佯稱:若要借款成功,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110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①徐紹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 ②徐紹恩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 110年10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贓款提領情形 1 趙君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趙君梅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簽收錯誤導致多增加訂單,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0日17時5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 林郁璇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6、7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萬9,985元。 2 高于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高于真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多增加訂單,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0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7元。 林郁璇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40、43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1萬9,000元。 3 方姿云(提出告訴) 本件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方姿云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出貨貼錯條,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 徐紹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8時51分至18時56分、19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 110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 110年10月21日19時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 110年10月21日19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 徐紹恩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9時7、20、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6元。 4 黃千育(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黃千育佯稱:因員工疏失將黃千育加入「歐舒丹」會員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2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 徐紹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8時33分至18時37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110年10月22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 110年10月22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 5 李幸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李幸微佯稱:因員工疏失將李幸微加入「歐舒丹」會員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2日18時26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7元。 徐紹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8時2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998元。 110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以ATM轉帳匯款5,065元。 6 蔡銘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銘仁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 徐紹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9時40分至19時41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7 許家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家華佯稱:若無升級高級會員,要協助其依照指示取消等語。 110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6,989元。 徐紹恩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20時3分許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0月21日18時48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徐紹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0年10月21日18時51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徐紹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0年10月21日18時54分 45,000元 000-00000000*199**5* 不詳帳戶 4 110年10月21日18時59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徐紹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0年10月21日19時00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徐紹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0年10月21日19時01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徐紹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19時13分 2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徐紹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8 110年10月21日19時17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9 110年10月21日1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0 110年10月21日19時2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1 110年10月21日19時22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2 110年10月21日19時23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3 110年10月21日19時25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4 110年10月21日19時2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5 110年10月21日19時2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帳戶 16 110年10月21日21時45分 1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17 110年10月21日21時47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18 110年10月21日21時49分 1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19 110年10月21日21時51分 298,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20 110年10月21日21時53分 99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21 110年10月21日22時01分 417,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合計 2,734,261元 說明:方姿云匯款至徐紹恩之帳戶為編號1至2、4至7,合計15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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