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王美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王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1原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1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22頁 )。揆諸前開條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21萬元買受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約定其中239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被告並簽立 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代辦。詎被告竟於伊辦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被告向臺灣銀行完成申辦貸款及如附表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後,於臺灣銀行撥付款項前,逕自要求臺灣銀行不得將款項撥付予伊。伊於112年3月21日催告其給付239萬元未果,乃於112年3月29日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以321萬元買受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約定其中239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 被告並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伊代辦。被告於伊辦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被告完成申辦貸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後,於臺灣銀行撥付款項前,逕自要求臺灣銀行不得將款項撥付予伊。伊於112年3月21日催告其給付239萬元未果,乃於112年3月29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於移轉登記前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參(附於限閱卷內),原告主張移轉登記前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應屬有誤,併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惟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又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乃準法律行為,債權人為催告時,表示對該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一方遲延給付後,仍須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指被告,下同)應交付甲方(指原告)清楚不得拖欠。…⑶貸款:貳佰參拾玖萬元整。系爭委託書第6條約 定:乙方不得擅自向金融機構聲明拒撥貸款,否則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清全部貸款,如逾期不繳,以本買賣合約書第廿五條(應為第五條誤寫)違約處理。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委託書可參(本院卷第37、48頁)。是買受人即被告如向金融機構聲明拒撥貸款,關於繳清全部貸款之給付義務,契約顯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3、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無非執112年3月21日嘉義文化路郵局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112年3月2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2)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57至59頁),惟系爭存證 信函1係通知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完成臺灣銀行之撥款義務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收上系爭存證信函1之5日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再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2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云云,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起訴聲明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530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5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6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二樓之3 1分之1 7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56分之1 8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56分之1 9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1550 10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2000 11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000分之1 12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5000分之1 13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5000分之1 附表二:變更後聲明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編號1至10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11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0000分之32872 12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77670 13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50000分之77544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編號1至10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11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0000分之2 12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5 13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 附表四: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530 嘉地字第016270號 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 盧東段220-2、305、306-15、 306-25、306-28、306-29、 306-30、369-1 共同擔保建號: 盧東段647建號 證明書字號:112嘉他字第774號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5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6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二樓之3 1分之1 7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8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9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10 編號6建物共有部分: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11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000分之1 12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5000分之1 13 社區內道路持分: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50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