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玉靜、吳明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玉靜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堉琛」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堉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日18時起,陸續佯以「臉書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退貨以致帳戶遭鎖定,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0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199萬3,622元至訴外人陳柏元以喬泰空間設計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 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無摺存款199萬8,070元至訴外人以喬泰空間設計企業社訴外人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待訴外人分別於是日12時43分許及15時16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188萬元、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23萬1,000元後,被告即依「陳堉琛」指示,在上揭銀行外,分別向訴外人收取188萬元及211萬1,000元,並旋即再交付予「陳堉琛」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3萬8,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及認定事實均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收取原告匯款共計399萬1,000元,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4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查明無誤。據上可證,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收取原告匯款共399萬1,000元。 ㈢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獲取報酬,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9萬1,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32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