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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
坤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張美惠
被告
陳昆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坤盟興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陳張美惠、陳昆山、陳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

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原告誤載為111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後經申請延長到期日,目前到期日為115年9月11日,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其後依前述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年息2.598%計付。

⒉於110年9月6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75%計算之利息。

⒊於111年1月28日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之利息。

⒋於111年6月30日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之利息。

⒌於111年2月24日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之利息。

⒍於111年4月15日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之利息。

⒎於111年4月27日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之利息。

⒏於111年5月27日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現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自112年4月底起即完全未繳款。原告請求之本金正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伊未詳細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9、69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增補契約、切結書、連帶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1至67、89至97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61頁)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據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1 109年9月11日 200,000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00,000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9月6日 164,470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8,165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1年1月28日 166,764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1年2月24日 171,816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1年4月15日 182,903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11年4月27日 182,903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11年5月27日 189,000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11年6月30日 189,000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3,905,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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