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珈育、王瀚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劉珈育 被 告 王瀚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8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將其於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再於同年12月13日9時33 分許,前往同一郵局,申請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隨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做為匯款工具,於110年12月14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原告,以暱稱「ajannducusin」向原告佯稱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久富商行-BELLA幣幣交易所」及於MOX虛擬貨幣網站購買 比特幣,然原告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0年12月14日15時5分匯款11萬9,978元、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匯款2萬9,900元、110年12月15日13時14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5日13時35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匯款61萬元至本件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原告所匯的錢,當時想說如果有幫對方打文章,可以直接拿到錢,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沒有想那麼多,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被告也是被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暱稱「ajannducusin」、「久富商行-BELLA幣幣交易所」等人之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4 時4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4日15時5分匯款11萬9,978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匯款2萬9,900元、110年12月15日13時14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5日13時35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匯款6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 共計84萬9,878元各節,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 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4張、原告之手機畫面截圖23張(含LINE對話截圖)、 原告名下之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176卷3頁正反面、12至16頁、18頁、警541卷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金訴卷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他人,雖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應徵打文章的工作,對方聲稱要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匯薪水之用,所以才依對方要求交出,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⑵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從事焊接工之工作經驗,亦能依對方之指示,前至郵局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各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33至34頁),故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觀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乃竟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其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理,己難認有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難謂其不具過失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找到打文章的工作,而與對方在網路上接觸,並聽信對方所述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薪水之用,進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云云(本院金訴卷53頁)。惟被告對於跟其聯繫之人叫什麼名字、所任職之公司名稱、該人之職稱各節,均無法明確回答(本院金訴卷72頁),目前也無法提供跟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53頁),則被告所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⑷況且,對方如確實要匯入薪資給被告,只需被告郵局帳號即可,並無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無須要求被告申請約定帳戶,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自陳先前該帳戶係供其服兵役時作為匯入薪水之用(本院金訴卷74至75頁),則更不可能不知上開事項。是以,縱使被告所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為真,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含間接故意),其竟輕率聽信為了要收受薪資,所以必須交付本件帳戶相關資料之說詞,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更遑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時代,通常就是會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最後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時,亦確實提供本件帳戶供原告匯入受騙贓款。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⒋依上,原告未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之他人,最後詐欺集團也是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受有共計84萬9,878元之損害,所為自有過失及不法性,並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超過84萬9,878元之部分,因已逾越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總額, 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9,87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本院附民卷13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2年9月17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4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