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57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957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向原告購買太陽能模組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含稅)為917,957元(下稱系爭貨款) ,系爭貨物已於111年1月28日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嘉義縣○○ 鎮○○○000號並已簽收,即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依兩 造報價單備註第2點「付款條件:100%TT-AD出貨前付清貨款 」之約定,原告出貨前就必須給付系爭貨款917,957元。然 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遲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迭經原告所屬人員傳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討,並由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亦承認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只因上游廠商未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始無法付款,並稱上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後,被告才可給付貨款給原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顯見被告確實未給付 原告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報價單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957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 物,系爭貨物已於111年1月28日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嘉義縣○○鎮○○○000號並已簽收,然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遲未給付 系爭貨款917,957元,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 已提出報價單、派車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917,957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依兩造報價單備 註第2點「付款條件:100%TT-AD出貨前付清貨款」之約定, 主張原告出貨前就必須給付系爭貨款,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觀之原告所提的報價單既未經被告簽回或有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且原告未收取系爭貨款即於000年0月00日出貨,顯與原告前開報價單備註第2點「付款條件:100%TT-AD出 貨前付清貨款」之約定不符,尚難認為兩造就前開報價單內容之各項約款均已達成合致,此外,原告也未就系爭買賣提出有被告簽署並與原告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及遲延利率之相關證據,堪認兩造就系爭貨款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及逾期給付之遲延利率。原告依前開報價單備註第2點之約定主 張兩造就系爭貨款已約定給付之期限並得按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難認可採。惟原告業於111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於111年4 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 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4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就原告利息請求雖為部分敗訴判決,惟附帶請求之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衡量上情,命被告應負擔本件第一審全部裁判費10,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