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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原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告
沈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6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償還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要求原告准予其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償還,並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被告於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定繼續支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676元,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10日生效)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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