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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盧俊瑋即俊鑫工程行

盧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俊瑋即俊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盧俊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俊瑋即俊鑫工程行、盧俊瑋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計算利息。嗣被告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所欠金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盧俊瑋即俊鑫工程行、盧俊瑋於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借款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上揭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等人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2張、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系爭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為證(本院卷11至15頁、21至39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年息) 起訖日  1 310,831元 2.17% 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 310,840元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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