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銘、陳威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80,00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192 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肉種雞合作飼養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6萬隻雛雞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雛雞每隻參考價為新 臺幣(下同)38元,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肉種雞組出具之文書附卷可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原告請求交付之雛雞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該核定為6,080,000元【計算式:160,000×38】。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經核定為6,080,000元,應該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1,000元,還 有60,192元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