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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望民

原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被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80,00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192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肉種雞合作飼養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6萬隻雛雞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雛雞每隻參考價為新臺幣(下同)38元,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肉種雞組出具之文書附卷可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原告請求交付之雛雞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該核定為6,080,000元【計算式:160,000×38】。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經核定為6,080,000元,應該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1,000元,還有60,192元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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