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照郎 被 告 黃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65,7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41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8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1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1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6,1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5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5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3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5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5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4,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6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03月18日, 邀被告黃照郎、黃照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整範圍内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影本(證一)為憑。二、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邀被告 黃照郎、黃照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貳佰萬元整範圍内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影本(證二)為憑。 三、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 借款1,800,000元正,到期日114年10月20日,約定於每月20日按月繳付本息攤還,利息按年利率3.185%計息,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證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證二)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正,到期日114年10月20日,約定於每月20日按月繳付本息攤還,利息按年利率3.185%計息,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證四)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證二)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金部到期。 五、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 借款1,162,500元正,到期日112年4月18日,約定於每月18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利率2.46133%計息,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證五)。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條文)(證一)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 借款387,500元正,到期日112年4月18日,約定於每月18日 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利率2.46133%計息,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證六)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内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條文)(證一)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條款,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 發國内不可銷信用狀共6筆(證八至證十三),金額合計9,960,000元整,雙方約定於原告墊付,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原告墊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付本金(參見委任開發國内信用 狀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證一),此有開發國内不可撤銷信用 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可證。又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三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開國内信用狀有增提新台幣貳佰萬元 擔保(證十四),因客戶111年11月22日換匯交易交割,違約 金額534,050元,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於111年11月25日沖償部分本金及其利息。 八、詎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換匯交易未依釣平倉,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及第6條(證七),其違約匯率差價損失須由被告負責清償且如有授信契約書(證一)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或利息至:⒈1 11年11月20日止;⒉111年11月20日止;⒊111年11月21日止; ⒋111年11月21日止;⒌111年11月25日止;⒍111年11月19日止 ;⒎111年11月21日止;⒏111年11月17日止;⒐111年11月25日 止;⒑111年11月19日止;⒒111年11月21日止;⒓111年11月17 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1.本金1,065,778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2.本金11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3.本金1,087,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4.本金36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5.本金106,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6.本金2,4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7.本金2,3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8.本金1,14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9.本金35,3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0.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1.本金77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2.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3.本金534,05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九、為此,爰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申請書及換匯交易成交確認書、預購預售遠匯違約交割登錄單、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寄給被告之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2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郎、黃照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郎、黃照鴻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申請書及換匯交易成交確認書、預購預售遠匯違約交割登錄單、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寄給被告之嘉義忠孝郵局存證 號碼0002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郎、黃照鴻已於112年1月6日受本院合法 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郎、黃照鴻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⒈111年11月20日止;⒉111年11月20日止;⒊111年11 月21日止;⒋111年11月21日止;⒌111年11月25日止;⒍111年 11月19日止;⒎111年11月21日止;⒏111年11月17日止;⒐111 年11月25日止;⒑111年11月19日止;⒒111年11月21日止;⒓1 11年11月17日止,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黃照郎、黃照鴻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郎、黃照鴻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期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065,778元 109年10月20日 114年10月20日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00,000元 2 118,417元 109年10月20日 114年10月20日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000元 3 1,087,5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6133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2,500元 4 362,5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6133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00元 5 106,17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78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862,500元 6 2,400,000元 111年8月19日 111年12月2日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00,000元 7 2,325,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2年1月20日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5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5,000元 8 1,14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12年3月1日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578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0,000元 9 35,39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78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00元 10 800,000元 111年8月19日 111年12月2日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00,000元 11 775,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2年1月20日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5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75,000元 12 38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12年3月1日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578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000元 13 534,050元 墊款日 111年11月22日 遲延利息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534,050元 合計 11,129,805元 13,05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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