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明對即金玉冷凍空調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明對即金玉冷凍空調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公 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支票雖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受款人是「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聲請人不是發票人或者受款人。然因該支票係聲請人為了要向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投標工程,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購買,且在聲請人之受僱人在辦理投標過程中遺失,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也以聲請人沒有交付支票,而認定聲請人投標資格不符等情,業經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已提出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顯見本件支票受款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並未取得本件支票,不能認為是能持支票主張權利的人,而聲請人不但是本件支票的購買人,在還沒有把本件支票交付給受款人之前,仍然是本件支票的持有人及權利人,應認係能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本件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的情事,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㈡本件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於11 2年5月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誤。前述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以及提 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負責人:陳以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2年3月13日 5萬5,510元 FD0000000 受款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