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4號
- 原告
- 徐詩苹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辰律師
- 被告
-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分別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產假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40元(計算式:9,140+3,000),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由原告暫先繳納6,047元(計算式:9,140×1/3+3,000),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93元。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8分之1即674元(計算式:12,140÷18),其餘訴訟費用11,466元(計算式:12,140-674)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暫繳6,04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093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74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41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