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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張佐榕

  • 當事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建成蔡家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孫建成 蔡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進行「雲林縣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作業,詎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因覬覦系爭工程利益,而以欺瞞等方式致聲請人與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相對人蔡家豐為實際負責人)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900萬元之合約,遠高於另家公司即義洋有限公司之報價9,131萬9,153元,聲請人因此受有契約價差之損害共5,768萬847元。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對相對人2人起訴求償上開契約價差之損害賠償。 ㈡詎相對人2人於112年9月中旬東窗事發,遭聲請人求償上開契 約價差,相對人孫建成隨即將名下原所有之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欣公司)股份各1萬股,及其配偶薛賜挺各持有上 開2家公司3,400股之股份,於112年9月28日分別移轉670股 予相對人蔡家豐,移轉1萬2,730股予訴外人陳正平;嗣於112年10月2日再將其名下原有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連同其子女孫啟倫、孫婕瑜各持有之20萬元出資額,移轉其中5萬元之出資額予相對人蔡家豐、 移轉95萬元之出資額予陳正平;相對人孫建成繼又將其名下原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29萬股,以每股8.276元之價格,全 部出售予相對人蔡家豐。 ㈢聲請人乃從事太陽光電產業,於112年10月2日原已準備首次公開發行,俟聲請人公開發行後,上興櫃市場或櫃買市場交易,倘以每股70元之發行價格計算,以相對人孫建成轉讓前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及為聲請人公司大股東之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股份計算,相對人孫建成屆時將有高達數億元之身價。然相對人孫建成卻賤價以每股8.276元將 所持有聲請人公司之29萬股,出售予相對人蔡家豐。又相對人蔡家豐擔任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負責人,卻僅持有該3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5%而已,而相對人蔡家豐 、陳正平於另案亦已自承,陳正平所持有該3家公司之股份 及出資額,是相對人蔡家豐所借名登記。由上可知,相對人孫建成轉讓上開股份、出資額之行為,係意圖脫產,而相對人蔡家豐將股份借名登記予陳正平名下,係基於隱匿其責任財產之意圖,造成債權人求償之困難。 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連帶給付聲請人5,768萬847元,倘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再以相同手法,將渠等名下之財產再轉讓予他人,則縱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倘法院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惟倘債權人全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以欺瞞之手法,使聲請人與誠鴻公司訂立合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 閱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㈡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孫建成有於112年9月至11月間為前揭移轉股份或出資額之行為,然相對人孫建成於斯時為前揭移轉行為,是否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關,聲請人僅泛稱係因「相對人孫建成等2人共謀虛報工程款乙事, 於112年9月中旬東窗事發,遭聲請人求償上開契約價差」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就此前後因果關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蔡家豐縱係將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95%股份借名登記於陳正平名下,且坦認 是要製造所謂的「防護牆」,但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全文觀之,其目的是否就是要造成聲請人求償之困難,還是一般之避險措施,尚非無疑。此外,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為上揭行為後,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聲請人亦未為任何釋明,尚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本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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