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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356,200元之本 票,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蔡松穎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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