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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聲請人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勝安(原名陳勝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蔡勝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附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勝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勝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勝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蔡勝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張育瑋律師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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