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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林福來
相對人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德輝

周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王德輝、周慧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2,5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58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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