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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聲請人
劉炎宗
聲請人
劉陳淑惠
相對人
林盈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准許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聲請人(林盈旭)並同意相對人(劉炎宗、劉陳淑惠)於撤回全部假扣押裁定後,得取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341號)」,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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