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劉炎宗
- 聲請人
- 劉陳淑惠
- 相對人
- 林盈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准許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聲請人(林盈旭)並同意相對人(劉炎宗、劉陳淑惠)於撤回全部假扣押裁定後,得取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341號)」,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