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陳寶貴
- 原告即、林永芳
- 被告李易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林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惠 曾錦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9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9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8萬5,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5,8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另主張被告有溢付價金及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易璋(下逕稱姓名)主張: (一)李易璋於110年12月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永芳(下逕稱 姓名)「林永芳鋼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如估價單(附件一)及 建照圖面(附件二)所示」,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一」之工程估價單及「附件二」可知,系爭工程尚可分為「擋土牆」、「鋼構建築」、「雜項工程」三大項。依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3,294元,故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390萬元整。」 (二)李易璋於111年1月19日開工拜拜日,因林永芳聽其從事相關工程之親友建議,變更原西側擋土牆工法,故李易璋乃依其變更設計之指示,再於111年2月10日與林永芳確認變更後之西側擋土牆工法設計圖。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林永芳資金及需求變動等因素,陸續要求追加與追減工程項目,故李易璋於各期請款時,均於各期請款單詳列追加及追減項目及金額,以向林永芳請款,於歷次追加減工程後,李易璋應領之總工程款為427萬2,147元: 1.111年1月7日工程預備款80萬元,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90萬元之範圍內,已記載於114年4月19日工程請款單中之「前期請款」,此部分林永芳已給付。 2.111年4月19日第一次請款,依原工程進度應請領款項(即「原證5」所載「本工程」之項目)為80萬元,經追加工 程12萬8,275元及追加管理費1萬2,827元,故本期請款金 額為94萬1,102元,此部分林永芳已給付。 3.111年5月11日第二次請款,依原工程進度應請領款項(即「原證6」所載「本工程」之項目)為100萬元,經追加 工程10萬5,483元及追加管理費1萬0,548元,故本期請款 金額為111萬6,031元,此部分林永芳已給付。 4.111年6月21日第三次請款,依原工程進度應請領款項(即「原證7」所載「本工程」之項目)為60萬元,經追加工程12萬7,233元及追加管理費1萬2,723元,故本期請款金 額為73萬9,956元,此部分林永芳已給付。 5.111年7月11日第四次請款,依原工程進度應請領款項(即「原證8」所載「本工程」之項目)為70萬元,經追減工程26萬4,800元、追加工程24萬2,125元及追減管理費2,268元,故本期請款金額為67萬5,058元,此部分林永芳尚未給付。 (三)李易璋於111年7月15日交付林永芳第四次工程請款單(即尾款)後,請求林永芳驗收(複驗),林永芳未告知複驗時間,李易璋再於111年8月20日、同年10月3日請求林永芳驗收,於111年10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惟仍不願意給付工程尾款67萬5,058元,並於111年12月30日再以「擋土牆有安全疑慮為由」,不同意給付李易璋工程尾款。惟西側擋土牆之設計係依林永芳依其親友建議指示李易璋變更設計,李易璋原本之設計圖有抵抗拉力之作用,林永芳另憑其他工程專業人士之指示,要求李易璋變更工法,而變更後之設計圖亦經林永芳確認後施作,林永芳所言顯係將不可歸責之事由加諸於李易璋,故李易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芳給付李易璋已完工之工程款67萬5,058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永芳則以: (一)李易璋所提工程合約書非真正,亦無林永芳之簽名,路段及地號亦記載錯誤,林永芳已給付工程款項金額為359萬7,089元,而非279萬7,089元,李易璋漏計已收之第一期款80萬元,姑不論李易璋施工未完成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李易璋至少溢領工程款12萬4,942元。 (二)西側擋土牆乃一獨立工程,李易璋總施作、已收84萬6,903元,因林永芳友人訪後曾建議「後側擋土牆若以重力式 擋土牆工法則安全度夠,可修改稍減鋼筋,將省下的錢用到追加的西側擋土牆費用」,因李易璋也曾表示西側可以用重力式擋土牆,林永芳就詢問李易璋修改設計是否可行及安全性夠嗎,李易璋於111年2月10日以LINE告知設計圖請結構技師同學計算後有所修正,林永芳基於信任才同意李易璋施作,111年7月1日初驗,林永芳要求李易璋改善 西側擋土牆之多處裂縫、多處凹陷缺角、模板釘子未清除、排水孔多處無法排水、原計畫埋設排水溝卻於高處出現大排水管水路直洩、有預定樓梯處但已取消卻仍於該處留一大凹洞等疏失,李易璋或未作任何改善或僅以粗糙方式改善,林永芳無法接受,遂於111年7月18日決定終止全部工程契約,委由母親凌麗琴以LINE通知李易璋,111年10 月13日複驗,林永芳再次要求李易璋改善,並須具備專業技師認證擋土牆安全性,即給付尾款,李易璋表示會負責到底,但只要求林永芳匯款,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2月間派員勘查,認定西側擋土牆有重大缺失,不符合水土保持需求,並於112年3月間行文林永芳改善,因李易璋怠於繼續完成工程,鑑於李易璋無意願及能力,故林永芳委託其他單位進行西側擋土牆後續修補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林永芳主張: (一)林永芳已給付工程款項金額為359萬7,089元,李易璋漏計已收之第一期款80萬元,李易璋溢領工程款12萬4,942元 ,林永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易璋返還。 (二)另因西側擋土牆有重大缺失經嘉義縣政府勘查後行文改善,據李易璋製作之報價單顯示,西側擋土牆確屬重力式擋土牆,但李易璋所施作之高度超過四公尺,且完全沒有拉地錨,毫無安全性,後經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接手做「改正計畫」,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函准同意,且由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拉了11支地錨完成擋土牆的鞏固,又李易璋只設了31個排水孔,上開「改正計畫」中又增加設計更多排水孔,且由昇佳工程行施作增加了15個排水孔,嘉義縣政府才於112年9月15日檢查通過,足認李易璋所施作之西側重力式擋土牆屬不合格之擋土牆,乃明顯而重大之工程瑕疵,李易璋無意願及能力修補,林永芳僅得委託其他單位進行修補,自112年4至8月修補完成,共多花費141萬7,300元,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李易璋賠償: 1.112年4月18日,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費用15萬元。2.昇佳工程行擋土牆鑽孔工程47萬7,300元。 3.東洋工程有限公司地錨、鑽孔工程79萬元。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萬2,2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李易璋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預備施作「西側」、「後側」、「北側」3處 之擋土牆,惟於111年1月19日開工拜拜日,林永芳任職於台鐵高架化工區之親友偕同其主管(處長)至系爭工程工地後,當面要求李易璋減少擋土牆之配筋,故李易璋於111年2月10日乃依林永芳要求及指示變更擋土牆設計圖面並施工,李易璋請結構技師同學計算的是「北側擋土牆」,然此部分因林永芳預算問題而未施作,而系爭工程約於111年7月1日完工,兩造於111年7月2日辦理初驗,而林永芳於初驗後,卻於同年7月11日將其地面土壤流失問題歸咎 於李易璋施作之「西側擋土牆」不良所致,並命李易璋準備撤場,故李易璋於111年7月11日後即未再進場,而林永芳既不讓李易璋進場,惟系爭工程仍需經複驗以為工程款之結算,故李易璋多次請求林永芳複驗,林永芳始於111 年10月13日與李易璋複驗,但仍不給付工程尾款予李易璋,李易璋本欲自認倒霉而未再與林永芳連繫,惟林永芳於111年12月30日又突然傳訊李易璋爭執「西側擋土牆」之 施工設計問題,李易璋再次重申「西側擋土牆」是依林永芳親友及其工程主管要求變更後施作,並已將變更後圖面交付林永芳,而林永芳亦未爭執,只是一再要求李易璋負責到底,而李易璋亦表示只要是其依約施工之範圍內均會負責,並請求林永芳給付尾款,林永芳既信任親友及其處長之專業並要求李易璋變更設計及施工,即不應事後再以該變更設計不良等情苛扣李易璋辛苦施工之工程款。 (二)林永芳送交嘉義縣政府之西側擋土牆圖說及向嘉義縣政府說明之實際施作情形,與兩造合意(林永芳派專業工程人員指示)之圖說及實際施工之内容不符,李易璋依林永芳指派工程專業人士指示變更之西側擋土牆圖說,其基座底部中心有植筋,然林永芳交付予嘉義縣政府之西側擋土牆圖說並無植筋,且西側擋土牆除有底部植筋外,李易璋於施工過程中,再建議林永芳就路面高低差較大的部分增加植筋,林永芳亦同意追加施作。 (三)林永芳於112年2月請求會勘時,不僅未知會李易璋,又提供錯誤圖說予嘉義縣政府,且未告知嘉義縣政府其内部尚有增加植筋,致使嘉義縣政府僅依該圖說而誤認系爭西側擋土牆違反「重力式擋土牆」規範,導致林永芳再另請其他廠商施工,豈可歸責於李易璋? (四)林永芳主張系爭工程有抵抗拉力之結構作用瑕疵、排水恐不足瑕疵,西側擋土牆如依原圖說施作,本有抵抗拉力之結構作用,但因林永芳聽其親友之長官建議要求變更工法並減少鋼筋,鋼筋係用於強化結構及安全性,減少鋼筋必弱化結構及減少安全性,林永芳縱非工程專業人員亦無法諉為不知,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林永芳應無請求李易 璋就系爭工程瑕疵賠償之權利,如鈞院仍認瑕疵可歸責於李易璋,然林永芳既如此重視安全係數,本即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程序申請系爭工程之施工,李易璋僅為營造人員而非技師,就安全係數之規劃本不及於專業技師,林永芳於施工之前,不委由技師規劃,而係請其親友偕同專業工程主管到場評估,嗣後更本於親友指示要求李易璋減少鋼筋施作,足稽林永芳對於結構弱化、安全係數必會降低已有預見,卻仍要求李易璋減少鋼筋,今再於訴訟中稱李易璋規劃不夠專業,要李易璋承擔一切,並不合理,故林永芳就此部分瑕疵亦非不可歸責,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李易璋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至少50%之賠償數額。 (五)並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2月間訂有承攬契約,總價為390萬元,由李易璋承攬「林永芳鋼構新建工程」,林永芳於111年1月7日先 行給付李易璋80萬元,於111年1月19日舉行開工儀式後,於111年3月18日動工。 (二)李易璋於111年2月10日傳送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之變更後設計圖如原證4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與林永芳確認,估價單 及請款單如本院卷一第29、89、90、199頁。 (三)李易璋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變更後西側擋土牆為重力式擋土牆。 (四)李易璋嗣於111年4月19日提出原證5請款單、於111年5月11 日提出原證6請款單、於111年6月21日提出原證7請款單後,林永芳均已按請款單之金額陸續給付94萬1,102元、111萬6,031元、73萬9,956元,加計111年1月7日給付之80萬元,林 永芳合計已給付李易璋359萬7,089元之工程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2日初驗,李易璋於111年7月15日通知林永 芳複驗,林永芳於同年月18日向李易璋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六)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1月4日指派水土保持服務團委員李元智技師,並通知林永芳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會勘並製作會勘記錄,李元智技師記載略以:「2.現場有新設擋土牆2處,長度約85公尺,面積約43平方公尺,高度 約0.2公尺至4.05公尺。……4.擋土牆請專業技師確認安全性 」(見本院卷一第271、329頁)。 (七)嘉義縣政府以111年11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10283401號函說 明五,通知林永芳提出「關於本案新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2處)最高達4.05公尺、混凝土鋪面及排水溝等設施,請違 規行為人提出擋土牆安全穩定分析及計算地表逕流量是否影響排水等問題提送改正計畫,且經由專業技師簽證」。嘉義縣政府嗣於112年3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20059526號函通知林永芳原則同意林永芳檢送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改正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1、273、274、285至299頁)。 (八)嘉義縣政府於112年2月10日指派水土保持服務團委員李元智技師,並通知林永芳、劉全修技師至系爭土地會勘審查系爭土地違規案改正計畫,並製作會勘記錄,與會單位意見略以:缺擋土牆之相關圖說、缺補強相關設計規劃、排水孔請依規範設計、缺地表逕流量估算及排水設施檢討(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九)嘉義縣政府其後於112年9月15日指派水土保持服務團委員李元智技師,並通知林永芳至系爭土地檢查會勘後,認定現況已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 (十)林永芳委由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改正計畫支出15萬元,並另由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修補擋土牆支出79萬元(本院依本院卷一第94、95頁之匯款申請書依職權更正金額)、昇佳工程行施作格樑及鑽孔共支出41萬7,3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94至95、286至299 頁)。 二、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李易璋請求林永芳給付工程款67萬5,058元,有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林永芳主張溢付工程款12萬4,942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李易璋返還,有無理由? 2.林永芳主張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141萬7,300元,有無理由? 3.李易璋抗辯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兩造業已於111年7月初完成系爭工程之初驗,確認系爭工程尚有應修補之項目後,製作111年7月1日之工程驗收 單,並經林永芳之母親凌麗琴與李易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是以,縱然李易璋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尚有前 開瑕疵需修補,然李易璋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李易璋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90萬元,又林永芳均已 按請款單之金額陸續給付94萬1,102元、111萬6,031元、73 萬9,956元,加計111年1月7日給付之80萬元,林永芳合計已給付李易璋359萬7,089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查,李易璋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內容如原證2估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然李易璋主張其完成之工程內容如原證5之111年4月19日請款單,追加14萬1,102元工程款;原證6之111年5月11日請款單,追加11萬6,031元工程款、原證7之111年6月21日請款單,追加13萬9,956元工程款、原證8之111年7月11日請款單,追減2萬4,942元工 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然除提出原證5至8之工程請款單外,李易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李易璋施作原證5 至8之工程內容已超出原證2估價單之品項或數量,而有追加工程工程款37萬2,147元之必要,故李易璋主張有追加工程 款37萬2,147元,本院自難信實。是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李易璋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請求林永芳給付約定之390萬元,扣除林永芳業已給付359萬7,089元後,李易璋尚得請求林永芳給付30萬2,911元(計算式:3,900,000-3,597,089=302 ,911),李易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林永芳主張溢付工程款12萬4,942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李易璋返還,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為390萬元,林永芳 僅給付359萬7,089元,李易璋尚得請求林永芳給付30萬2,91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李易璋並未有溢領工 程款之情形,林永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林永芳主張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141萬7,3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李易璋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西側擋土牆,其後經林永芳依其親友之建議,請求李易璋變更西側擋土牆之設計,李易璋其後於111年2月10日傳送如原證4之「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圖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圖面,並經林永芳確認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次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西側擋土牆,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11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10283401號函通知林永芳提 出「關於本案新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2處)最高達4.05公 尺、混凝土鋪面及排水溝等設施,請違規行為人提出擋土牆安全穩定分析及計算地表逕流量是否影響排水等問題提送改正計畫,且經由專業技師簽證」,再於112年2月10日指派水土保持服務團委員李元智技師,並通知林永芳、劉全修技師至系爭土地會勘審查系爭土地違規案改正計畫,並製作會勘記錄,與會單位意見略以:缺擋土牆之相關圖說、缺補強相關設計規劃、排水孔請依規範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嘉義縣政府嗣於112年3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20059526號函通知林永芳原則同意林永芳檢送之「系爭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改正計畫」,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3.本件經證人李元智到庭證稱略以:我是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博士,從事水土保持、大地、土木、水利等專業技師,有取得上開四項的專業執照;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委員應該超過十年,職務內容就是協助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科承辦人員就項目做專業諮詢,現場情形有無違規、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系爭土地疑似有山坡地違規使用之111年11 月4日現場會勘意見是我寫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33條山坡 地開挖整地,施作水溝、擋土牆或是興建房屋等開發行為,都必須依照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的相關文件,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准才可以從事上開行為,擋土牆必需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0、121條規定;我是依照當時觀察到的現象寫下112年2月10日會勘記錄上之與會單位意見,擋土牆如果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0條,就要有補強相關的設計規 劃或拆除,只看本院卷一第27頁的圖還是不夠精準,我還是會要求補充穩定分析及結構計算書;依我從事三十年的經驗,原證4上之「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圖」及施作擋土牆內鋼筋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325至327 頁)的結構計算應該不會符合112年2月10日會勘記錄上要求的「補強設計規劃」,底部太短,「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圖」及「西側擋土牆」內鋼筋也就是第325至327頁的鋼筋設置放在中立軸只有連結牆跟板作用,沒有抵抗張力的作用等結構行為;依照原證4上「 西側擋土牆設計圖」與「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圖」都是屬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的重力式擋土牆設計,因為沒有鋼 筋只有牆跟底板所以是重力式擋土牆,並不是半重力式擋土牆也不是懸臂式擋土牆,而重力式擋土牆依照第118條是要 低於4米;本院卷一第329頁111年11月4日的現場會勘紀錄有寫高度約0.2公尺到4.05公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辦 法第19條規定有容許誤差,我認為4.05公尺是無礙的,安全性差不多,但主管機關可能會有不同意見,法規是寫原則,主管機關就有裁量權;專業的技師會依照現場尺寸去計算,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才會改用地錨去做去補強,我認為林永芳提出的改正計畫圖六至九的改正圖的改正是有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改用地錨去補強邊坡穩定,當作邊坡而不是擋土牆,改用邊坡穩定分析的安全係數要求,改正計畫有附穩定分析的結果;邊坡穩定的方式有用擋土牆或是地錨,如果是擋土牆就必須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至121條的規定,如果是用地錨穩定邊坡是要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因為它用地錨拉住格樑作為擋土牆的支撐,就不會再去要求第118至121條的規定,而是用第73條邊坡穩定;重力式擋土牆如果計算上不符合穩定分析及結構計算的安全係數,如果不用地錨補強,只能挖掉重做,補強效果不好,因為如果再重新補強還是要開挖讓它厚度變厚底板加寬,就不符合水土保持的精神,怕會造成土石流或土砂災害;112年2月10日會勘記錄上記載「5.排水孔請依規範設計」,是因為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條規定每2平方公尺至少1 孔,直徑5公分以上之排水孔,現場看密度不符合,但孔徑 有大於5公分,所以需要改正;每2平方公尺至少1孔的概念 就是每一孔的距離不能超過1.4公尺,照片上蠻多間距都超 過1.4公尺,孔徑我們是抽驗,沒有每個都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0頁)。 4.另經證人曾金楷到庭證稱略以:我是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碩士,水土保持技師,從事相關水土保持設計,系爭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改正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1、286 至299頁)是由我所撰寫;林永芳曾提供本院卷一第27頁原 證4「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圖」給我,第295頁改正計畫內既有擋土牆圖說是示意圖,與原證4「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圖」不 同可能是誤植,但不影響擋土牆的結構計算;我計算穩定分析及結構計算書如庭呈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資料,我回覆林永惠:「一、以擋土牆最高處有效高度4米,進行結構分析 。二、計算說明如下:本案擋土牆承載力不足,可能導致不均勻沈陷而破壞,於平時及地震狀況其安全係數不符合安全規範要求,地震時甚至小於1也就是不穩定。三、建議既有 擋土牆施設地錨補強,概估數量20支40噸、長度12米、工程經費概估95-110萬元。」,這是我當初計算後向林永惠說明的;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擋土牆以提供圖說來說,比較單薄,看起來就覺得不穩定,經過計算後,確定是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的要求;第一個我的穩定分析及結構計算書,沒有將本院卷一第261頁照片上之鋼筋以及第325至327頁照片上 的鋼筋納入考量,第二個依我的專業即使將這二部分的鋼筋納入考量計算,也不會符合安全係數,因為擋土牆主要分為重力式擋土牆及懸臂式擋土牆,本案像是重力式擋土牆,因為它配筋的方式看起來像重力式擋土牆,因為重力式擋土牆是不考慮鋼筋的,所以不會影響重力式擋土牆的結構分析;因懸臂式擋土牆是雙層鋼筋,而且懸臂式擋土牆的踵部會往後延伸,主要是靠上面的土及鋼筋拉住,這樣擋土牆不會往前倒,本案的圖說(第27頁的變更後擋土牆)設計幾乎沒有踵部,也沒有鋼筋,所以本案看起來不像是懸臂式擋土牆,即使當作懸臂式擋土牆這樣的配筋方式也不符常規,所以只能當作重力式擋土牆來看;參酌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的照片,可以佐證本案的擋土牆是沒有踵部,所以即使有本院卷一第261頁的鋼筋也不會認為這是懸臂式擋土牆;擋土牆的 分析有分為傾倒、滑動、承載力,加上設置本院卷一第261 頁照片上的鋼筋只會增強結構上的強度,安全係數還是不會過,因為沒有辦法防止擋土牆的傾倒、滑動及承載力;本案的擋土牆有不符合安全係數的問題,當時有先跟林永惠討論如何補強,第一是全部打除重做,但是這個費用太高,第二是也有討論過用鋼構前撐方式,但是這樣做會越界,會使用到他人的土地,討論之後用地錨使用現有擋土牆用補強的方式;即使有將本院卷一第261頁照片上的鋼筋納入考量,也 不會影響地錨的設計規格,因為在邊坡穩定分析時,既有擋土牆是以常規性的參數計算,盡量不去考量既有擋土牆的結構,因為我們看到時已經是完成面,無法確定其內部的實際結構,即使有圖說還是採保守的作法,所以設計的重點是放在地錨跟格樑的設計;本案既有排水孔數量不足,所以有要求補鑽洩水孔,直徑部分是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 5.按「擋土牆之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二、重力式擋土牆: 其有效高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擋土牆之作用力應包括:自重、加載荷重、土壓力、水壓力、地震力及基礎承載力等。」、「擋土牆設計應依下列規定:一、滑動:安全係數常時情況不得小於一點五,於地震情況不得小於一點二。二、傾倒:穩定力矩必須大於傾倒力矩,安全係數常時情況不得小於二,於地震情況不得小於一點五,合力作用點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岩盤基礎:合力作用點必須在基礎底寬之二分之一中段內。(二)土層基礎:合力作用點必須在基礎底寬之三分之一中段內。三、基礎之應力必須在土壤容許承載力之內,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三。四、牆身所受各種應力,必須在各種材料容許應力範圍內。」、「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五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二平方公尺至少一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依據證人李元智及曾金楷前揭證詞,足認李易璋於111年2月10日傳送經兩造確認後變更後如原證4之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為重力式擋土牆,且經證 人曾金楷依照原證4之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及現場擋土牆 狀況計算穩定分析及結構計算書後,李易璋所施作之西側擋土牆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規定之安全係數;且 西側擋土牆上的排水孔數量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 條規定之密度,故李易璋所施作之西側擋土牆確有瑕疵,而有改善修補之必要,應堪認定。 6.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⑴李易璋雖一再辯稱變更西側擋土牆設計係應林永芳之要求,故就此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 林永芳不得請求李易璋就系爭工程瑕疵賠償云云。惟查,雖變更西側擋土牆之設計為林永芳依其親友之建議後所要求,然李易璋並未曾對於林永芳之要求提出異議或表示林永芳依其親友之建議有何不妥,反係於111年2月10日傳送變更後如原證4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與林永芳確認,堪 認李易璋認為其所提出之變更後設計圖係符合工程常規。況且,李易璋就系爭工程關於北側擋土牆部分,曾表示請結構技師同學進行結構計算後修正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顯見李易璋知悉擋土牆之設計及施作本即應符合 結構計算,並非毫無工程知識之人。再者,李易璋自承西側擋土牆並未經過結構技師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從而,李易璋既然身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且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縱然李易璋本身並非結構技師,李易璋亦非不得另行諮詢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後提出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變更設計,然李易璋捨此不為,仍提出如原證4之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與林永芳確認後,並施作 完畢,堪認系爭工程之西側擋土牆有上開瑕疵,確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李易璋所致。 ⑵次查,林永芳於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易璋 關於嘉義縣政府要求對於西側擋土牆之安全性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李易璋仍表示圖面依照是依照林永芳親友意思修改並經林永芳確認後施作等語,堪認李易璋確無修補上開瑕疵之意願。 ⑶參諸前開規定,系爭工程之西側擋土牆有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規定之安全係數及排水孔數量不符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條規定之密度等瑕疵,且上開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李易璋,經林永芳要求李易璋修補未獲置理後,林永芳始另行委請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違規案水處保持處理維護改正計畫,支出15萬元,且該修正計畫業經嘉義縣政府以112年3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20059526號函通知林永芳原則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其後另由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依改正計畫修補 擋土牆,林永芳支出79萬元,昇佳工程行施作格樑及鑽孔,林永芳共支出41萬7,300元(原為47萬7,300元,經林永芳當庭自承應扣除水溝部分之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1、94至95、286至2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永芳為修 補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而支出上開款項合計135萬7,300元(計算式:150,000+790,000+417,300元=1,357,300), 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易璋賠償135萬7,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李易璋抗辯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係林永芳依其親友之建議而請李易璋變更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易璋與林永芳之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審酌 李易璋係具有工程專業之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本即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注意義務,然李易璋卻僅以林永芳親友有拿掉鋼筋、增加水泥之建議,即應林永芳之要求修改西側擋土牆之設計,而未提出其個人之專業意見,或再委請專業之結構技師計算其提出之變更後設計圖是否符合安全係數,即逕自於111年2月10日傳送如原證4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與 林永芳確認,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然林永芳亦未再將李易璋所傳送之上開變更後之原證4擋土牆變更工法設計圖 請其親友確認是否與其建議相符,故林永芳對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有瑕疵之損害結果,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審酌兩造之專業能力,以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系爭工程西側擋土牆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規定之安全係數而有瑕疵,造成後續應修補之損失 之發生與擴大,李易璋負有百分之80之責任,餘則應由林永芳承擔。 2.從而,本件林永芳反訴請求李易璋賠償108萬5,840元(計算式:1,357,300×0.8=1,085,8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李易璋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請求林永芳應給付30萬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林永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李易璋給付108萬5,84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之。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