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信義
- 抗告人
- 莊雅婷
- 相對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請求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就全部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註 001 112年5月4日 22,400,000元 17,850,000元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002 112年5月15日 22,400,000元 17,850,000元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