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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徐恩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秀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徐恩祥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94,203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2,094,2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7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 存款餘額為27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22日存款餘額為50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3月24日存款餘額為4元;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191元;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12,011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2,28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女兒就學費用、生活、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身體有病況,導致眼睛的視力愈來愈模糊,退休以後收入變少,又無法另外找到正職的工作,加上家裡還有四個小孩要扶養、照顧,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故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為退休軍人,退撫金每月為11,959元、退役俸每月約27,905元,合計每月領取的退休金收入為39,864元。聲請人未領取政府補助金,支出項目為個人的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以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其中二名 子女各為每月6,000元,另一名子女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合計共20,538元。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於115年2月11日前(即 其中二名子女滿18歲之前),每月還款2,250元;115年2月11日後(即其中二名子女滿18歲之後),每月還款14,25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094,203元。而查,債權人衛生 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5月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956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9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4,532元(其中本金為190,929元 、利息為13,60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487元(其中本金為49,976元、利息為491元、費用為2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824元(其中本金為144,330元、遲 延費4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199元(其中本金 為30,189元、其他費用為10元);創鉅有限合夥以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64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2,433元(其中本金為463,101元、利息為8,668元、違約金帳管費金額為301元、程序費用為363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10,733元(其中本金為109,604元、利息為1,129元) 。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55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51,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2,195,35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僅從事家務,沒有其他的工作;聲請人為退休軍人,每個月可領取退休金39,864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四名子女,其中長女已成年;另其他三名子女尚未成年,分別於97年2月、97年2月、0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6歲 、16歲、9歲,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 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其中二名子女各為每月6,000元,另一名子女為每月8,538元,合計總共20,538元。 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每個月領取的退休俸,金額為39,86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0,538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僅約2,250元。而查,本件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調解程序中, 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銀行的信用卡債權本金,合計381,050元;另外,債權銀行的信用貸款本金, 合計776,184元。上述信用貸款本金776,184元部分,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每年應繳納之利息約38,809元,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3,234元。另外,信用卡債權本金381,050元部分,以信用卡之一般利率大約年息15%計算利息,每年 應繳納利息約57,157元,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4,763元。 以上利息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利息總共大約7,997元。 惟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僅有2,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應繳 利息7,997元後,已經無任何餘額,且應繳納利息的數額猶 仍有不足以繳納,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195,358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女兒就學費用、生活、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身體發生病況,導致眼睛的視力變模糊,於退休後收入變少,又無法另找正職工作,且還有四個小孩必須要扶養、照顧,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的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以 及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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