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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葉昭男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法定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昭男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948,958元,前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000元左右,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然因聲請人不知前置調解僅能處理銀行端債務,於繳納三期後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強制扣薪,難以同時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及調解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前置調解成立但毀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五年(自95年起)即任職於翰陽公司,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萬餘元,無其他加班費,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8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薪資入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月至113年6月份之薪資所得明細與年終獎金明細即113年3月給付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59至71、73至75、77至82、83至95、343至357、359、363至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閱,而觀之前揭資料,聲請人自95年11月開始投保於翰陽公司迄今,自109年3月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約38,200元至33,300元間,112年2月至113年6月份不含法院扣薪之薪資所得共572,023元、年終獎金20,36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345元(計算式:572,023元÷17個月+20,367元÷12個月),核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373,068元、422,500元計算之平均月薪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109年間調解成立與毀諾及目前之每月收入均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實際收入計算之平均數約35,3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總計20,578元。經查:1、父親扶養費3,500元:聲請人之父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多年前領取勞保退休金後無繼續投保任何保險,每月領取年金或相關補助3,000元左右(其餘是否領取其他補助或年金給付及名下是否有財產、存款等均不清楚),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固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82歲高齡,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2筆,財產總額共1,679,204元,另有利息所得10,473元,依目前農會定存利率1.575%回推計算,至少有存款664,952元,加計所領取之年金或相關補助3,000元,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前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000元左右,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翰陽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然因不知前置調解僅能處理銀行端債務,於繳納三期後遭裕富公司強制扣薪,難以同時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及調解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云云。而觀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記載,係與本件全部金融機構成立自109年5月10日起、0利率、分180期、每月繳款10,383元之調解內容,而依前述聲請人於調解協商成立時、毀諾時與目前之收入均大致相符為平均每月約33,901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6,825元,固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款項10,383元,惟裕富公司於0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薪資(109年3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亦有裕富公司提出之執行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17頁可參),堪認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每月遭扣薪約1萬餘元後之餘額已不足以支付調解成立之協商款項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於繳納三期後未再繳納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5,345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8,269元【計算式:收入35,345元-必要支出17,076元=18,269元】,於支付調解時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成立之每月還款數額10,383元後僅餘7,886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均陳報無任何協商方案,應依原契約履行即遠信公司債務每月需繳款1,63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金額不明,本院卷第165至167、20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降低每月還款金額至6,000元(本院卷第21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融機構調解協商款項後之餘額7,886元清償後僅餘256元,遑論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需繳款2,199元(本院卷第188頁)及裕富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2021年出廠、現值約25,000元、目前設定予遠信公司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0機車,與2017年出廠、現值約20,000元、目前設定予合迪公司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0機車各一輛,及計算截至113年6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無保單價值金之產險保單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估價)、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45、47、49至71、295至305、343至357、361、367至3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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