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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榮彬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清 算 人 小鹿昌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00樓及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榮彬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受鈞院免責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確定,請鈞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准予聲請人(即債務人)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榮彬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又查,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邱榮彬應予免責,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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