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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周添財、蔡明修、曹為實、施瑪莉、呂豫文、潘代鼎、李文明、吳統雄、林宗義、洪文興、宋耀明、伍維洪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正欽
  • 被告
    張智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智騰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電機配置人員,每月薪資37,000元,加上不固定之加班費,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4,351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2名子 女扶養費17,076元),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 2、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共 為882,000元(計算式:110年9月至112年8月薪資收入872,000元+112年1月至8月中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112年4月全民 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882,000元);又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652元(含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07,648元(計 算式:33,652元×24個月=807,648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4,352元(計算式:882,000元-807,648元=74,352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然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 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僅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信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此未考量支付能力所為,致其債台高築難以負擔,且未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僅提出債務人94、95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不但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且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認債務人現年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僅稱債務人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清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未曾有清償債務之紀錄,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繼承取得財產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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