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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
周○○
相對人
周○○
關係人
周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人?)哥哥、媽媽」、「(有無兄弟姊妹?)哥哥、姐姐」、「(爸爸的姓名?)周春煌」、「(你幾年次?)68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拿100元去買8元的茶葉蛋,要找幾元?)38元」、「(這裡是哪裡?)朴子醫院」、「(現在是上午還下午?)下午」等語;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輕度智能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較常人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弟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備註: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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