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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康雅芬
相對人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金葉
相對人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已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272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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