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敏
- 代理人
- 康雅芬
- 相對人
-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金葉
- 相對人
-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已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272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